平安久久团体养老保险

发布时间:2019-06-21 19:49:23

产品简介:

本保险是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推出的团体养老保险,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职人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产品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被保 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职人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费及交费帐户

    在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前,投保人可以不定期地向本公司交纳保险费。

    本公司为每一被保险人建立交费帐户。本公司将投保人每次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管理资后记入交费帐户并依据交费帐户累积利率按经过天数以复利累积。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后,其交费帐户自动撤销。


第四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按交费帐户累积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约定的养老金开始领取日起十年内身故,本公司按十年内应领取养老金总额扣除已领取部分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养老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选择的领取方式给付养老保险金:

    1、选择一次性领取的,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当时的交费帐户累积额一次性给付养老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选择按年或按月领取的,本公司将被保险人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当时的交费帐户累积额转换为年金,并按照被保险人选择的领取方式向被保险人给付养老保险金直至其身故,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年金领取金额依据被保险人交费帐户累积额、被保险人选择的领取方式和年金类型及养老保险金的开始领取日来确定,并由本公司在年金领取凭证上载明。

    年金类型分为平准年金和增额年金。若被保险人选择平准年金的,本公司每年给付标准为年金领取凭证上载明的年金领取金额。若被保险人选择增额年金的,本公司首年给付标准为年金领取凭证上载明的年金领取金额,以后每年给付标准,在上一年给付标准的基础上,按首年给付标准的5%递增。

    本公司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将其交费帐户累积额部分转换为年金,交费帐户累积额的余额在被保险人领取第一笔年金时一并给付。


第五条 养老保险金的领取

    被保险人养老保险金的领取年龄在法定退休年龄范围内的,由投保人于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被保险入团特殊原因在法定退休年龄前退休的,养老保险金的领取年龄为其实际退休年龄。

    被保险入可以选择养老保险金的开始领取日为其到达养老保险金领取年龄的保单周年日或生日。

    选择保单周年日开始领取的,若领取方式为按年领取,到达养老保险金领取年龄后每年的

保单周年日为年金领取日;若领取方式为按月领取,到达养老保险金领取年龄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后每月的保单生效日对应日为领取日。

    选择生日开始领取的,若领取方式为按年领取,到达养老保险金领取年龄后每年生日为年金领取日;若领取方式为按月领取,到达养老保险金领取年龄后每月的生日对应日为领取日。


第六条保险期间

    本保险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金方式的保险期间为至被保险人养老保险金的约定开始领取日,分期领取养老保险金方式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资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投保人该被保险人交费帐户的现金价值。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备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养老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养老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人。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若选择按年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则每次申领

    养老保险金时需向本公司提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十日内,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与申请入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并在协议达成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自约定的领取保险金时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变动

一、 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收取首期保险费并出具批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 被保险人离职的,如经投保人同意,被保险人可以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否则,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交费帐户的现金价值,本公司也可以根据投保人要求,直接将其交费帐户累积额记入投保人指定的其他被保险人交费帐户。


第十二条 减保选择权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至被保险人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前,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要求减少各被保险人的累积交费帐户金额,当每一被保险人减少的金额不超过其当时帐户金额的10%时,本公司将各被保险人累积交费帐户减少部分的金额全额退还投保人。

    该项权利每一保单年度只能行使一次且在被保险人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前最多只能行使三次。


第十三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且被保险人已经开始分期领取年金的,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被保险人实领年金高于应领年金的,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退回多领的年金。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被保险人应领年金高于实领年会的,本公司应将应领年金总和与实领年金总和的差额无息退还被保险人。


第十四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五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交更的书面协议。被保险人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本公司对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至被保险人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前,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 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保人退还交费帐户现金价值。

三、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后,本公司对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切、商解决,如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向签发保险单的保险人的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