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发布时间:2019-06-21 19:44:32

产品简介:

本特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主保险合同相同。

投保时,单位在职人员人数必须在三十人以上,符合参加本特约条件的本单位在职人员必须全部参加本特约。


产品条款:

第一条 【特约构成】 


 本特约附加于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在主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附加于主保险合同。


    本特约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特约有关的投保单、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本特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主保险合同相同。


    投保时,单位在职人员人数必须在三十人以上,符合参加本特约条件的本单位在职人员必须全部参加本特约。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特约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


第四条 【保险费的交付】


    本特约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交付。


    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第五条 【保险费的调整】


    本公司可调整本特约保险费,经调整的保险费将通知投保人,自下一保险年度起适用。


第六条 【特约终止】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可申请终止本特约;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和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特约手续。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主保险合同终止时,本特约终止。


第七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特约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特约的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特约。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特约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特约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责任】


  自本特约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或自续保之日起,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罹患本特约所指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特约终止。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特约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保险费交费收据和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验,所需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第十一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罹患本特约所指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殴斗或酒醉行为;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自本特约生效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的自杀、故意自伤身体;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十二条 【受益人的指定】


  本特约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罹患本特约所指重大疾病,但被保险人在本公司给付保险金前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十三条 【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特约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自本特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可以解除本特约。解除本特约时,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支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四条 【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五条 【索赔时效】


  本特约的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 【批注】


    本特约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本特约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特约涉及诉讼时,约定以主保险合同签发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名词释义】          


本特约所述“重大疾病”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 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2 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3 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二、冠状动脉绕道手术:


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绕道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罹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绕道手术。其它手术不包括在内。


  三、脑中风: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1 植物人状态;


  2 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 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4 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罹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五、癌症:


  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 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 原位癌;


  4 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六、瘫痪:


  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八、主动脉手术:


  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以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九、爆发性肝炎:


    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肝脏急剧缩小;


    2 肝细胞严重损坏;


    3 肝功能急剧退化;


    4 肝性脑病。


    十、慢性肝病:


    指末期肝衰竭,其症状必须包括下列各点:


    1 持续性黄疸病;


    2 食道静脉曲张;


    3 腹水(肿);


    4 肝性脑病。


    任何由嗜酒或滥用药物引起的肝病除外